荆门市掇刀区专利侵权纠纷快速调解办法
荆门市掇刀区专利侵权纠纷快速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高效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维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荆门市掇刀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一条)
第二条 本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辖区的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的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第三条 调解专利纠纷, 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本局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 鼓励当事人选择行政调解方式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本局或本局设立的专利侵权纠纷快速调解咨询委员会、专家库组成人员,无偿向当事人提供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五条 请求本局调解专利纠纷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并附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 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 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条)
第六条 本局收到调解请求书后, 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当即表示愿意调解的, 或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本局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八条 本局调解专利纠纷, 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随时通知、传唤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九条 本局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本市专利侵权纠纷快速调解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组成人员协助,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单位的个人协助,被邀请人员应当协助调解。(《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十条 本局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
本局应当对受托方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 调解人原则上由本局指派的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当事人经本局同意,也可以在本局设立的专利侵权纠纷快速调解咨询委员会、专家库组成人员中选定调解人,由本局委托其主持或参加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由本局指派或委托一名调解人主持、两名调解人协助进行。
第十三条 本局指派和委托的调解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调解人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解工作。(《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但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为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和调解成功率,本局和调解人有权建议或要求当事人双方不仅仅是委托外聘律师参加调解,同时应当各委派一名对调解方案有决定权的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录、不录音、不录像。
调解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局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知悉的与调解有关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调解人应当保持中立立场, 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人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并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 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争议解决方案;
(四) 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 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人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积极参加调解人主持的各项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调解原则上在本会办公场所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十九条 调解会议本身通常只持续一天时间,但有些时候会议可以暂时中止,之后择日重开。
第二十条 调解人应当根据纠纷类型和复杂程度在下列时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在2周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在1个月内,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在2个月内。因案情特别复杂和必须进行评估、鉴定或当事人一致要求延期的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事项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本局复核该协议不违背公共利益时,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本局公章;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本局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本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经本会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本局请求行政处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后的行政程序、诉讼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人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本会不收取调解费用,因另行约定调解地点,聘请有关专家、鉴定、评估,现场勘验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聘请方、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局可以通过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局负责解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十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